原告仝某,女,回族,33岁。
被告林某,女,汉族,47岁。(缺某)
原告仝某诉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有一夜市摊位,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将220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2011年10月30日将夜市摊位转让给原告经营。到期后,被告又将夜市摊位转让给了别人经营,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款未果。为此,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夜市摊位转让费22000元,另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被告缺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林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转让西司夜市摊位二万二千整,到2011年10月30日交付,如按时交付不成还现金二万二千元正。”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将夜市摊位交付给原告是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转让费,而被告拒不退还,对此被告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转让费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林某退还原告仝某转让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