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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耀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子龙、李某(两人已判)等人共谋后将刘xx、刘xx骗至禹州市X镇南袁庄加油站附近,持刀殴打刘xx、刘xx二人,并将二人挟持到禹州市X镇大禹宾馆、禹州市药都大酒店至第三日晚上,期间伙人对刘xx、刘xx实施殴打,并劫取二人手机两部和现金300余元,并通过刘xx向其家人索要现金2000元,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子龙、李某(两人已判)等人共谋后将刘xx、刘xx骗至禹州市X镇南袁庄加油站附近,持刀殴打刘xx、刘xx二人,并将二人挟持到禹州市X镇大禹宾馆、禹州市药都大酒店至第三日晚上,期间伙人对刘xx、刘xx实施殴打,并劫取二人手机两部和现金300余元,并通过刘xx向其家人索要现金2000元,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被害人家赔礼道谦、退赃并主动赔偿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询问刘xx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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