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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狄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狄某甲、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7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狄某甲、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狄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狄某甲,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x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的诉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与被告狄某乙应负事故主、次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可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商业险保险合同确定的是公司与投保人即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只能对照投保人进行理赔。

被告狄某甲、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2、原告和其父亲赵某的户口薄及母亲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在南召县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说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和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3264元。5、住宿费票据4200元。6、南召县洪都电动车专营店证明,主要内容是,徐某某于2007年初到该店打工,月工资1800元。7、南召县X镇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赵某系聋哑人,在社区经营浴池生意。8、收据一张,显示事故中原告损坏的电动车购买时价格是298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证显示的日期为准。3、交通费偏高,有的发票出具不合情理。4、住宿费偏高。5、仅凭证据6、7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月收入为1800元及赵某经营浴池。6、证据8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认可损失是1200元。

被告狄某甲提交的证据是,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狄某乙、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狄某甲的调查笔录,说明其是豫x号货车车主,狄某乙是其雇佣的司机。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2时许,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白土岗辣子鸡店门前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狄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3月16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狄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靠,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狄某甲系豫x号货车车主,狄某乙系其雇佣的司机。对该车狄某甲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

赵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眼钝挫伤;3、右侧眼眶外壁骨折;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壁骨折。3月18日遵医嘱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侧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颅脑损伤。4月4日出院。在南召县医院支医疗费4274.17元;期间由其父亲赵某、母亲徐某某护理;3月15至16日遵医嘱由其爷爷、父亲、母亲陪同,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支租车费80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医疗费x.86元,期间由其父亲赵某、母亲徐某某轮流护理,其中1人需支出住宿费。在洛阳住院、出院及复查有租车及客运支出。

原告父亲赵某系聋哑人,在南召县X镇中华社区经营浴池生意。原告母亲徐某某自2007年初在南召县X镇洪都电动车专卖店打工。

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理赔核算,确定损失价值为1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停靠在路边、由狄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虽辩称该责任划分不合理、主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狄某乙系狄某甲雇佣的司机,车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狄某甲承担。原告与狄某乙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4项规定: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之,狄某乙机动车方应对原告非机动车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在南召县医院4274.77元、洛阳正骨医院x.86元,计x.63元。护理费,南召县医院住院14天,按二人护理,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按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父、母(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参照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批发零售业、每人每天均按47元计算为2115元。交通费,结合实际,租车去河南省人民医院的800元;洛阳正骨医院入、出院租车各按50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客运支出各按102元、306元;共计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每天按30元为930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按100天为800元。住宿费,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20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4000元过高,可支持1700元;计为19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双方认可,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x.63元,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该赔偿限额的x.63元再由该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即x.63元×60%=x.57元;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计6223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22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依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赵某某x.57元。

五、被告狄某甲对本判决第四条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狄某乙的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50元,计165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950元,被告狄某甲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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