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1965年8月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郝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x、豫x号半挂货车与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马××受伤。经交警协调,其支付给马××x.45元,但不提供保险理赔材料。又经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材料,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不能合理理赔。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4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2、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说明事故车辆情况。3、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4、闫××的驾驶证、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5、事故车辆行驶证。6、机动车辆保险证。7、马××方收条3张计x元。8、事故现场照片2张。9、南召县医院5133.45元医疗费发票,该款项原告已支付。10、南阳市中心医院x.53元医疗费票据。11、南召县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说明马××伤情。12、南召县交警队证明,说明谭某某向马××支付现金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加盖的是南阳地区医院印章,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只应赔偿30%。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豫x、豫x号半挂货车系谭某某所有,在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挂靠并以之为被保险人在中银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声明保险金由谭某某领取。谭某某雇佣闫元豹为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6月26日16时许,闫元豹驾驶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从路X路口上公路、由马明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明生受伤。交警认定,马明生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从路口转弯上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闫元豹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马明生受伤后先后在南召县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协调,谭某某3次支付给马明生现金x.45元。马明生出院、谭某某向其索要相关理赔材料时,马明生提出尚有损失未得到赔偿,否则不提供相关材料。协商无果。经交警调取了相关单位理赔材料。谭某某理赔时,与中银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意见分歧,遂起诉。
南召县医院2010年6月27日对马明生的诊断是:创伤性休克、左下颌支骨折、右胫腓骨上端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胰腺创伤、创伤性湿肺、颅底骨折、颅脑损伤。马明生在南召县医院支医疗费5133.45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至8月17日支医疗费x.53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豫x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双方无争议,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的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情、原告向事故受害人支付款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事故受害人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如何向原告赔付。豫x、豫x号半挂货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马明生在两家医院支医疗费x.98元,原告经交警协调向马明生支付现金x.45元,结合马明生伤情、住院和事故责任情况,原告向马明生支付的x.45元没有超出一份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向受害人马明生支付的x.45元赔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银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依豫x、豫x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保险理赔款x.45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