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汉阴县庆华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汉阴县庆华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庆华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汉阴庆华公司驾某员卢明成驾某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石泉县往宁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1143KM+350M处与胡某驾某的陕EHU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鲁迅凤)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鲁迅凤、胡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胡某负主要责任,卢明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鲁迅凤无责任。胡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施救费、修车费,合计77135.5元,由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汉阴庆华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卢明成驾某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可承担。
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述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胡某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由胡某负主要责任,卢明成负次要责任,乘员鲁迅凤无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某、营某、误工费的依据;
3、石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胡某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驾某、行驶证以证明胡某系合法驾某车辆;
5、保险公司定损单以证明索要施救费、修车费的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护某、误工费过高。
被告汉阴庆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汉阴庆华公司企业法人营某执照、李某乙法人资格证明;
2、驾某员卢明成驾某、身体条件证明、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同时承认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汉阴庆华公司的驾某员卢明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汉阴庆华公司驾某员卢明成驾某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石泉县往宁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1143KM+350M处与胡某驾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鲁迅凤)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鲁迅凤、胡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胡某主要责任,卢明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鲁迅凤无责任。胡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胡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胸第二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088.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某,休息二个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67649元(已扣除残值1800元)。另查明,被告汉阴庆华公司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胡某同意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伤者鲁迅凤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发生的汉阴庆华公司驾某员卢明成驾某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胡某驾某陕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鲁迅凤)发生碰撞,造成鲁迅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胡某负主要责任、卢明成负次要责任、鲁迅凤无责任。第三人财产保险汉阴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某、误工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护某、误工费酌定为70元为宜。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即71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总限额为10000元已用于对鲁迅凤的赔偿,故胡某的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在被告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某主张的护某、误工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胡某的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在被告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4970元(70元×71天)、护某770元(70元×11天)、施救费2000元,共计774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元、营某54元、修车费18265元,共计19242元;
三、被告汉阴县庆华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修车费2029元,共计2137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共计2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