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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被告陈某、王某乙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承诺30天内归还。同日被告王某甲收到原告人民币570,000元,并出具《收条》。至今,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于理于法都是不应该的。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清偿该借款。被告王某乙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甲、陈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二、被告王某乙、马某对被告王某甲的第1项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收条;4、个人担保书。

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被告陈某、王某乙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为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王某甲收到原告人民币570,000元,并出具收条。同时被告陈某、王某乙分别出具担保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甲与陈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陈某共同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570,000元;

二、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陈某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王某甲、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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