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矛盾,如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女儿李××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两年多时间,原告父母体健力强,经济条件良好,且要求帮助照顾原、被告的女儿李××。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3、曹丽娟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其与原告2008年至今共事期间没有看见被告找过原告;
4、王双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在东莞打工,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有余;
5、蒋小平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什么往来,双方感情不好,长期分居;
6、澧县X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女儿李××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
7、刘某福、吴家珍证言,拟证实刘某福、吴家珍身体健康,经济状况良好,且愿意抚养外孙女李××。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2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4、5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7具备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网络相识,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日双方生育女儿李××。近几年,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但各在一处。原、被告打工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父母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帮忙抚养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近几年,原、被告各在一处打工,彼此间缺少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渐趋淡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女儿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父母愿意继续帮忙抚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则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李××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直至李××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朝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