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0日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乙在新乡县X乡X村北头李杰家门口和朱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朱某乙手持菜刀将朱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等人互殴中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于2010年3月23日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7元、鉴定费410元、误工费342.42元、护理费342.42、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人民币x.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王xx、李x、朱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物证及被害人朱某甲受伤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朱某乙到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新乡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贾xx、许xx、刘xx、白xx署名的证明、合河派出所的证明等书证。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1元。
上诉人朱某乙上诉称:原判没有考虑其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量刑畸重;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根据本案情节,结合上诉人朱某乙自首,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