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根据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236.70元。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497.3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497.3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a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5平方米。2004年5月8日,上海市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市X路x弄x小区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签订合同止;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向业主收取,其中无电梯住宅1.70元/平方米每月,有电梯住宅2.15元/平方米每月,商铺3.40元/平方米每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05年12月13日,有关部门对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审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1.37元/平方米每月,多层(带电梯)1.77元/平方米每月,高层1.81元/平方米每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海市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物业服务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496.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