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代某违法所得九千五百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代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实施盗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