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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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X、谭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谭某某向周XX借款而产生的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判处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XX人民币9.6万元。但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谭某某并没有履行该判决的偿还义务。于是,该院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人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签收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并和周XX达成了内容为于当年7月底前分期还清债务的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于4月24日偿还了周XX1.7万后,便返回深圳市。此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多次电话催促其偿还债务,被告人谭某某均故意隐瞒自己可以履行债务的能力,拒不履行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其偿还债务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谭某某与贺X的协议以及收款收据、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汇报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建房征地及建设施工实施许可资料、交付押金收据、交付租金收据、交付货款收据、个人保险费收款凭证、执行笔录、户籍证明资料,证人贺X、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作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本应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隐瞒自己可以履行债务的能力,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欠款问题与被害人周尚军达成执行协议,有一定悔罪的表现,科刑时予以从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友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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