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0日,任某某之父亲任某河依该调解书第三项对房屋的处分损害其所有权为由提出申诉,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9)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婚生一女任某,1991年婚生一子任某。1995年以来,原告任某礼与本厂一女职工关系暧昧,并逐渐公开化,由此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为此原告于1998年7月27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诉至法院。又查: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原告老人分给其平房五间(价值2.5万元左右)、旧121汽车一部、熊猫牌彩电等财物。原审中,主持双方于1999年8月20日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原告分的五间平房由被告居住,房屋产权归小帆所有;被告不得任某处理,待小帆成年后由其处理。1999年9月21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外人任某河以原审法院(199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再审后,又作出了(2009)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再审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5日结婚,1987年婚生一女任某,1991年婚生一子任某。双方因离婚纠纷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199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确认,原告任某某所分得五间平房由原审被告李某某居住,房屋产权归小帆所有;李某某不得任某处理;待小帆成年后由其处理。该调解书第三项所涉五间平房,系1991年原审原告之父任某河负责建造。1992年6月20日,任某河在鉴证人周保中、闫红运鉴证下,与其长子即本案原告任某某、次子任某军分家,立分据内容如下:“1、财产:北边老院砖、树及其他财产由任某河除下,面条机带两辆自行车归任某河用。2、摩托车、麻袋二项共计4500元整(顶外债)。3、给任某军一辆旧飞鸽自行车。4、谁地头的树归谁所有。5、缝纫机给任某某。二、房屋:1、路边门市房代小西屋由任某河除下(另外各除任某某、任某军上房上身三间房)。2、南地新院归任某某。(代管二位老人住)3、棉站东一院五间堂屋、院墙、门楼代东一间房归任某军(代管二位老人住)。三、外债:1、外欠债共计7000元整。任某某要摩托车、麻袋顶债4500元整。2、任某某另外在分1500元整。两项合计6000元。(注:任某某多250元给任某军送麦罢、吃喜面用)。3任某军分外债1000元整。四、自分家之日起二位老人吃、烧、花钱二子不管,医疗费一百元正以上由二兄弟平摊,以下由二位老人本人负责。五、此协议一式二份各持一份,即日生效。执行人:任某河,长子任某某,次子任某军,鉴证人周保中、闫红运。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2008年3月12日,原审被告李某某、任某帆因任某河、段金凤入住涉诉房屋,以侵权为由将二人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08年12月20日,任某河、段金凤向原审法院申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三项,2009年5月11日原审法院裁定再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对涉诉房屋归属的认定。1992年任某河在中人鉴证下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成员中进行分配,在房屋一项中明确说明,路边门市房代小西屋由任某河除下,另外各除任某某、任某军上房上身三间房。联系分据中关于房屋的协议内容及农村分家的传统习俗,应当理解为虽然将南地新院包括涉诉五间房屋分给任某某,但是在任某河夫妇在世期间,各人所分得的上房上身三间由老人除下,也即在任某河夫妇在世期间,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任某河夫妇,在任某河夫妇百年之后,除下的三间归任某某、任某军所有,从而确保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基于此,在任某河夫妇在世期间,原审原告任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对涉诉五间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在离婚诉讼中,将房屋全部赠与任某帆的处分行为损害了任某河夫妇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审未对分据充分审查即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不妥,该项内容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撤销本院(199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理由如下:分单中“除上房上身三间及代管二位老人居住”的约定是指在分家时任某河夫妻居住权的约定,而不是所有权的约定。即使如原判所认为的任某荣与任某某所分得的房屋只有在任某河夫妇去世后才取得完全所有权,那么这种期待的利益是肯定可以实现的,双方在调解离婚中将预期利益赠与给婚生子也无不当。且下余的两间房屋的处分也并未侵犯他人利益,原判也予撤销不妥。任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本案中,1992年在任某河主持下,与任某某及任某军所达成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并未明确说明将本案涉诉的五间房屋分配给任某某所有,依据该分据内容及农村分家习俗,应当理解为虽然将南地新院包括诉争五间房屋分给任某某,但是在任某河夫妇在世期间,任某某所分得的上房上身三间由老人除下。也即在任某河夫妇在世期间,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任某河夫妇,在任某河夫妇百年之后,除下的三间房屋才归任某某所有,从而确保任某河夫妇在有生之年的居住权,使其能够安度晚年。所以依据协议约定任某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附条件的,任某某现对该房不具有处分权,任某某在与李某某离婚诉讼中协议将案涉房屋处分给其子任某帆的行为损害了任某河夫妇的合法权利,原审(199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的该项约定予以确认不妥,应予撤销。李某某要求维持调解协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再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