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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农民,现住本溪市X区牛心台牛新二路X号1-3。

被告曲X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姚家堡X号1-2。

原告赵XX诉被告曲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曾从事过汽车租赁业务,被告经常向原告租赁汽车使用。2010年11月份,被告再向原告租赁汽车时,原告即从他处租来汽车,同时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车费用每天150元。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汽车,经双方结算,租金应为2450元。但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承诺过后再向原告给付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使用。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450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赵XX支付租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钱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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