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镇X路X号。
被告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后同居生活,199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8日生育一女陈X。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XX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后同居生活,199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8日生育一女陈X,现就读于重庆市X医院高等专科学校。因被告外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及陈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向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丁发鑫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