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阚跃庆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某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X路X路海鹏花苑小区门口交易。嗣后,被告人郑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98克贩卖给阚跃庆并收取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跃庆、汤、柴睿的证词,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