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辉县市“金钱柜”歌吧唱歌时,因故与刘XX等人发生争执,何某某喊来被告人李某等人,李某持刀将刘XX砍伤。刘XX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XX、陈XX、秦XX、王X等人证言,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