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梅(二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奎、杨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梅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奎、杨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公路局西侧,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横过道路原告高某甲(乘坐高某乙)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1315.75元,保险公司赔偿x.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评某、鉴定费,原告不合理部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公路局西侧,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横过道路原告高某甲(乘坐高某乙)相撞,致高某甲、高某乙、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李某、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甲、高某乙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高某甲住院27天;高某乙住院4天,二原告医疗费总额为x.51元,高某甲诊断证明书载明择期取内固定需手术费4000元。根据原告委托2011年4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认定高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某550元,原告支出评某100元。
再查明,李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因受伤支出医疗费298.4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51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营养费10元×(27天+4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7天+4天)=620元,原告高某甲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5523.73元×20年×10%=x元,护某因为二原告为农村居民,计算为5523.73元÷365天×31天=46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某46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x.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55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51元(含评某10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故承担50%的责任。计款8210.75元,因李某已支出7000元,折抵后余款1210.75元,应由李某承担。对于李某医疗费298.4元,原告承担50%的份额,计款149.2元,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扣除后,被告李某仍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6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