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朱某向原告订购橱柜4套,并已安装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买卖关系,被告曾向原告买过上述橱柜,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但欠原告的货款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朱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门板、贴面、铰链等橱柜材料,上述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安装费,总计价款人民币7,56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橱柜共计金额人民币7,560.5元(含安装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上述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60.5元,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丁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