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币种下同),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又于2010年元月31日借原告2,250元,共计165,25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息7.31%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借款金额付清日止。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65,250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250元,并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书各1份,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5,250元,被告同意按银行年利息7.31%的4倍计算利息至全额付清日止。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以163,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1%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5,250元,由相应的借条、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上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165,250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某以人民币163,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5元(原告葛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80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