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原告某某途经S208线(韶宁公路)袁家湾地段十字路口回家,当其由东往西横穿马路越过黄色中心线约一米处时,被某某驾驶的由道林往宁乡县方向行驶的号牌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越过黄色中心线撞飞倒地,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29天,后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71天,再转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223天。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重伤;2、一级伤残;3、终身需要护某,属完全护某依赖;4、属一般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月800元至1000元。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0余万元,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010年6月23日宁乡县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某某,识别代码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为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某某)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某某),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认定事故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十字路口时不但不减速避让行人,反而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超车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也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营运人及驾驶人某某的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人,其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被诉主体资格适格。
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被诉主体资格适格。
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1、湘某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证明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1、湘某某车辆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承保单位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机动车商业责任险险别及责任限额。
七、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依赖及所需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九、医疗费票据(部分),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已用医疗费情况。
十、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拟证明原告因残疾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
十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拟证明原告因残疾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
十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情况。
十三、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个护某人员进行护某;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加强营养。
十四、原告工作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当地烟叶生产合作社从事整土及烟叶的培植工作及原告的收入情况。
十五、原告女儿某某工作证明,1、证明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2、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某发生情况。
十六、被扶养人某某、胡淑兰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某某、胡淑兰现由原告与其他扶养人共同扶养。
十七、周新宇常住人口登记卡,1、证明原告与周新宇系母子关系;2、原告对其子周新宇应承担扶养义务。
十八、事故现场照片及事发现场图,1、证明事故发生地为十字交叉路口;2、证明被告某某驾驶号牌湘某某越过道路中心线将已经穿越道路中心线的原告撞到,致使事故发生,被告某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十九、调查笔录,与证据十八同。
二某、医疗费用及医疗器具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用情况。
二某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
二某二、日常生活用品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需要实际发生费用情况。
二某三、餐某、住宿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所发生的部分餐某、住宿费用情况。
二某四、通信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所发生的部分通讯费用情况。
二某五、协议书,拟证明某某公司在鉴定后承诺支付医药费的情况。
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某某是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公司与被告结算时,因为该事故扣除了被告的保证金。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清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是实。该事故发生后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某某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后段治疗费和终身护某没有实际发生,要求每5年分段给付。案发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25602.51元(并提供了收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费用有异议,请法庭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处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除轮椅外对其他结论有异议,鉴定中心超越了假肢鉴定的范围,应由医院或法医进行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中心超越了假肢鉴定的范围,说明函不具备权威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财务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应提交劳动合同,某某是否从事了陪护某工作无其他证明,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调查笔录有异议,应当庭出面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经济损失无异议,但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后扣除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额15%和绝对免赔率10%后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相同。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7、9、12、13、16、17、18、20、21、22、23、24、X号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8、10、11、14、15、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虽这些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条,原告方巳当庭认可,应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沿S208线由道林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行经S208线10km+500m地段时,遇原告某某由东往西横穿S208,因被告某某驾车未避让横穿道路的行人,致使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头将行人原告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29天,后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71天,再转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223天。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重伤;2、一级伤残;3、终身需要护某,属完全护某依赖;4、属一般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月800元至1000元。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32304元,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26857.31元。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为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某某,识别代码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某某)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某某),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5064.6元,其中住院费425644.21元,门诊费6659.79元,后段治疗费76800元(800元×12月×8年),误某19402元(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445天×43.6元),护某36885.6元(住院423天×2人×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0元(42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20年),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1元(父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胡淑兰,X年X月X日出生,共26年×4310元×100%÷6,儿子周新宇出生于X年X月X日,0.5年×4310元×100%),司法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5000元,残具费31200元(轮椅850元×4辆,胸腰骶椎矫形器1900元×2具,踝足矫形器1500元×2具,电动站立床12000元,髋膝踝足矫形器4500元×2具),终身护某127312元(15914元×8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宁乡县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招聘的驾驶员。原告某某的父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有6个子女。原告某某的儿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未满18周岁。案发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25602.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由被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8051.68元[(905064.6元-120000元)×80%]。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偿229500元[(300000元×85%)×90%],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8551.68元(628051.68-229500)。原告某某的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认定事故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已支付326857.31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后段治疗费和终身护某没有实际发生,要求每5年分段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为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可考虑前8年后段治疗费和护某作出判决,后12年的后段治疗费和护某原告可到时另行起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后扣除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额15%和绝对免赔率10%后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229500元。以上两项合计349500元,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尚应赔偿299500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8551.68元。除被告已支付326857.31元,尚应赔偿71694.3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