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2月21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经与光山县X村X村民何某军个人所有的33株杨树以9000元钱的价格买下。2012年2月20日至21日罗某某组织人员无证砍伐24株杨树时,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568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明、何某军、罗某国、牛×等人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罗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方舟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