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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阴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被告阴某。

被告范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钱某诉被告阴某、范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间,与被告阴某达成租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的协议,原告将该房屋装潢、设备转让阴某,转让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2006年7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正常支付房租外,应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做补偿。若发生转让,被告应通过原告,或一次性付清赔偿款30,000元。被告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按月收到1000元。从2008年6月起,因房屋出租方调整房租,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范某拒绝再付1000元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阴某支付余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阴某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名字。原告所收取的每月1000元是租金差价。现因为房东调整房租,房屋实际使用人不愿意再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范某辩称:被告向张某支付了115,000元后,接收了系争房屋。张某明确告知被告,在向房东支付约定的租金外,另要向二房东,也就是原告每月支付房租1000元。2008年3月,被告获悉原告不是二房东,所以拒绝向原告再支付每月1000元。

被告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钱某与被告阴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阴某借某路某号一间门面房,房价为每月1400元,但是每月还要支付给钱某伟1000元,房屋差价每半年付一次6000元整,如在经营中发生意外,如转让,必须要通过钱某,或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0元整,今落此笔为法律依据,承担一切责任。2007年9月4日,被告范某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屋租赁合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范某向案外人租赁某路某号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现上述房屋由范某使用。原告依上述补充协议收到范某等人付款24,000元。因原告未能如期收到每月1000元,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钱某与被告阴某达成的《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阴某承诺在发生转让时赔偿原告钱某30,000元。现阴某已不再承租原告房屋,应按其承诺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在收到24,000元后,要求被告阴某支付剩余赔偿款6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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