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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诉罗某丙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原告罗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军明、杨青,河南省郑州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祥、陈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原告罗某甲的代理人范军明、被告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原、被告的父亲罗某清、母亲王正英,于1999年8月2日使用自己的30年和15年工龄,购买了郑铁二公司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后二老相继去世,该套房屋就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作为该套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分割该套房屋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价值约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丙辩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父亲居住,并且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不同意,房子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亲罗某清,于1997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其母亲王正英1994年12月15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罗某丙在里居住至今。故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于2010年7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价值约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罗某甲、罗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通过摇号选定,由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2010年9月19日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豫郑开源评字【2010】x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为:25.79万元。

另查明,罗某清在住院期间作出口头遗嘱,表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罗某丙所有。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王正英、罗某清作为原、被告的父母已先后死亡,原、被告对属王正英、罗某清的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王正英先于罗某清死亡。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王正英、罗某清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清病危时立口头遗嘱,表示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罗某丙所有。该遗嘱对其处分属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属王正英的份额,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对评估部门认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为25.79万元,被告罗某丙认为评估价值较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评估价值予以认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直有被告罗某丙居住,且被告罗某丙所占份额较多,该房屋归被告罗某丙所有较妥,被告罗某丙应支付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相应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罗某丙所有;

二、被告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每人x.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评估费3079元,由被告罗某丙负担3922.80元,剩余843.80元(已扣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的1681.20元)退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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