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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市xx钢丝厂与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南通市xx钢丝厂,住所地江苏省xx村。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x组。

法定代表人郏xx,厂长。

原告南通市xx钢丝厂与被告上xx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3092.60公斤,价值为人民币16,081.52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7月28日,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8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送货。

2、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8日前还清货款,如到期不付,由承担10,000元补偿金。

3、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6,081.52元的钢丝3092.60公斤。2010年7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81.52元,在2010年8月8之前付款,如到期不付款,承担一切费用10,000元,合计2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未能按约支付的应当承担《还款协议》约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补偿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xx钢丝厂货款及补偿金人民币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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