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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胡吉镇人民政府与范翠英等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英、康存、徐某丁、郁银、徐某德、陈某丙、徐某甲、徐某龙、徐某山、徐某举、徐某国、张广宾(彬)、张全贵、张广兴(星)、赵国明、刘德周某传功、陈某真、刘景政、赵山、张自军、刘宝、张吉美、陈某乙(陈某久)、刘爱香、邝粉、邝玉平、党如房(芳)、朱情、陈某国、贾连庄、刘全、刘新年、陈某城、康运良、韩红(洪)春、刘三妮、马良善(马同良)、韩存良、许清、韩国孬、刘风仙共42人。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男,1942年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4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赵家堂,被上诉人范翠英等42人及诉讼代表人徐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3月,商水县X镇政府为创建“果品石榴生产基地”,将流经该镇境内的黑沟、苇沟两条地段分包给沿线6个行政村数十家农户,其中有本案的原告徐某德、徐某甲、徐某龙、徐某举、徐某国、张广宾、张全贵、张广兴、张传功、张吉美、陈某乙、党如房、陈某国、陈某城、韩洪春、韩存、马同良、韩国孬、范翠英(其夫徐某)、郁银(其夫徐某贤)、陈某真(其夫张广超)、邝玉平(其夫刘新社)、朱情(其夫陈某山)、刘三妮(其夫韩铁来)、刘风仙(其夫党国印)、康存(其夫徐某明)、许清(其夫陈某)、徐某丁(其父徐某庄)、徐某山(其父徐某秋)、张自军(其父张传中)、刘宝(其父刘娃子)、刘爱香(其公公贾连庄)、赵国明、贾连庄、刘全、刘新年36家农户。另有6家承包户徐某结、张如义、邝红亮、刘德俊、康西仁、康自来后来分别转包给本案原告陈某丙、刘德周、刘景政、赵山、康运良、邝粉。合同约定果树苗由胡吉乡政府投资、政府管理,承包户负责种植,树死、树丢由承包户负责,每亩交承包费30元,未约定承包期限。1992年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每亩变更为40元,二年内承包费不变。至1998年双方又对承包费进行了变更,1999年元月1日,双方重签合同,一定四年不变,承包费每亩90元。2001年为保持承包户管理的稳定性,经镇政府许可,为承包户颁发了林权证,记载了承包面积,果树棵数。2002年11月,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变更为每亩100元,期限2年(2003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

由于近几年来沟堤被取土、整等原因,沟堤趋于平缓,承包户在原沟堤、坡种植了农作物,加之被告认为原来承包合同记载的构摊面积也与实际有误,2005年上半年被告对土地进行了丈量,认为实有面积应为合同面积近两倍,要求按实量面积交纳承包费,引起承包户不满,后被告便以原合同面积,每亩120元的承包标准让承包户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双方未签订合同。

2008年被告决定将沟滩地分段重新按丈量面积采取竞标方式公开发包,沿两沟丈量植树,合同期限12年,承包费一次交清,并给予原承包户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引起大部分承包户上访,其间被告将沟滩地以200/亩以上不等的竞标价格与竞标户签订了合同。其中本案原告党如房、徐某举、陈某乙各自向被告交竞标保证金x元,分别预交承包费x元、x元、x元,并签订了竞标合同。后县委派出工作组处理该纠纷,大部分承包户仍不满意,诉至本院,至今42户原告仍继续耕种着原承包的沟滩地。

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26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国家政策曾要求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故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应予认可。本案依据石榴树现状,应准予延长至30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重新发包是对原告承包权的一种侵权行为。而依据《物权法》,原告方已取得了对石榴树管理的林权证,原、被告已建立了一种物权关系,不同于其他方式的一般土地承包关系,原承包户有权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原告主张的退还竞标保证金x元,因x元中仅有x元属于保证金,x元属于预交承包费,且所交承包费的原告党如房、徐某举、陈某乙又是原承包户继续承包,本案中不应退还。被告辩称三原告交款x元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重新发标竟包是对原有的承包关系的一种侵权,故不能认定有效。至于本案42名原告不应属于同一案件原告的诉讼问题,因二审裁定是生效的裁定,且42名原告诉请一致,只是面积不同,本着减轻诉累原则,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42名原告与被告胡吉镇人民政府的承包关系延长至三十年,至2020年麦季结束;二、被告胡吉镇人民政府停止对42名原告所承包沟摊地的重新发包的侵权行为;三、被告胡吉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党如芳、徐某举、陈某乙三原告竞标保证金各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双方的承包关系延长至三十年没有依据。涉案的土地是河滩国有土地,不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双方的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消灭,是否再签订合同,应依双方自愿,不能强加于人,判决延长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其次,原审程序违法,范翠英等9人和林权证上的户主系夫妻关系、陈某丙等5人和林权证上的户主系转包关系、徐某丁等5人和林权证上的户主系父子、儿媳关系,他们不是当事人,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原审应驳回这些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范翠英等42户农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既然给被上诉人42户农民颁发了林权证,该42户农民就取得了林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按照林地承包年限延长双方的承包期限并无不当。在双方多年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范翠英、陈某丙、徐某丁等人虽然不是林权证上的户主,但他们和户主均是近亲属关系,每年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与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其上诉称这些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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