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原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5日在被告家中办理了结婚酒席。X年X月X日生育小孩,1995年6月5日在计划生育政策的形势下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用威胁的语气威胁原告与其过性生活。原告在实在过不下去的情况下于2001年外出打工,由于思念小孩,2007年又回到张家界。2008年6月,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入狱,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7月26日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后几个月,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前就生育了孩子,1995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双方虽因一些小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2010年9月30日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6月5日在武陵源区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5月在被告陈某的家中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原告贺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1995年6月5日,原、被告在武陵源区X镇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缺少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贺某于2001年外出,2007年才重回家中。2008年6月,被告陈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入狱,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被告陈某出狱后进一步恶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因性格的差异,相互之间缺乏理解、沟通,从而使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