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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师某某、黄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杨某某,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天盈律师某务所律师,该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师某某、黄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了(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3日清丰县法院立案受理王某乙诉师某某、黄某丁“天安保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未到庭,其法定代表人相某某(原告王某乙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师某某、被告黄某丁、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11时40分,原告王某乙在清渠线清丰县X镇X路口处,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过马路时,被被告黄某丁驾驶的豫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随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方能进食,但同时伴有意识恍惚、言语不清及精神错乱,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确认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387.88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营养费1860元;(6)交通费1169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8元。

被告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属实,其他请求应按责任划分。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时辩称:(一)、被告黄某丁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自行车突然横穿马路,而作为驾驶员的黄某丁无过错,是在正常行驶中躲让不及的情况下与原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黄某丁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即使有责任,只能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划分比例由原告承担大部分损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王某乙的下列诉请不合理:1、原告王某乙诉请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其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交通事故是诱发因素,该疾病是原告王某乙自身所有的,并非交通事故所致。2、原告王某乙诉请的20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王某乙并没有向法庭提交需要监护或者护理的相某证明;其次,原告王某乙治疗已经终结,不再需要护理;第三,原告王某乙的精神分裂症属功能性疾病。各被告不应承担对该项费用的赔偿义务。3、原告王某乙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根据相某的规定以及原告王某乙的伤情,应按2-10元/日计算。其请求按30元/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王某乙要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王某乙并非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次,精神分裂症属功能性疾病,非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5、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既不是侵害人,又不是过错方,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仅是与被告师某某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8年3月5日11时40分,被告黄某丁受雇于被告师某某,驾驶师某某所有的豫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渠线自南向北行驶中,在清丰县X镇X路口处,与在该路段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乙所骑的自行车相某,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二)、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经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19日,好转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433.74元。

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1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47.50元。

原告王某乙因在上述治疗期间出现精神异常,于2008年4月8日、4月11日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4元。

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29日,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支付医疗费1267.14元。

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6月27日、9月30日、11月10日,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75元。

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5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410元。

综上,原告王某乙在上述治疗中,共支付医疗费6387.38元。

(三)、根据原告王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是否存在精神异常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此,该所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王某乙患精神分裂症,交通事故事件为诱发因素。原告王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重审时,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四)、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被告师某某已通过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金10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某乙系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胜利社区X镇居民;(2)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就被告师某某所有的豫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3月17日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而其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原告王某乙作为道路交通参与人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自身及他人的安全。但其在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以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再行通过”的规定。正是由于被告黄某丁与原告王某乙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清丰县公安局对上述违法事实依法进行确认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黄某丁虽主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应当根据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黄某丁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应当依法确认为6387.38元。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营养费186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等综合考虑,酌定以600元为宜。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交通费1169元数额偏高,根据其治陪、鉴定等,酌定以1500元为宜。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其提供了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凭证,应当认定其鉴定费支出为1000元

原告王某乙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后至鉴定前一天止(2008年3月15日至12月4日)计265天。因该鉴定不是残疾鉴定的申请。应认定住院期间的时间为误工时间,2008年3月5日—3月22日计18天,4月16日—5月29日计44天,共计住院62天。原告没有举出原告为职工的证明,而陈述现在清丰县X镇居住。根据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315.40元(x元/年÷365天×6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人数为一人,原告住院62天,期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15.40元(x元/年÷365天×62天)。原告的精神病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精神分裂症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本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原告身体器官的残疾,但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难以控制和辩认自己的行为。为了原告自身安全和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需监护人对原告进行监护,其护理费实质是监护人对原告进行监护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为x元(4454元×20年)明显不当,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原告不能正常参加劳动,需进行部分护理。被告不应全部承担。根据本案酌情按百分之二十承担,故应承担x元(x元×2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x元,明显不当,原告所受外伤虽未构成残疾,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其患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但仍不能参加正常劳动,部分失去劳动能力。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应全部承担。根据本案酌情被告按照百分之二十承担,故应承担x元(x×20%)。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63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15.40元、护理费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18元。同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1000元。被告师某某已交的赔偿金1000元应予自赔偿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63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18元。扣除被告师某某已支付王某乙赔偿金1000元,计款x.18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30元,原告负担386元,被告师某某、黄某丁负担154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师某某、黄某丁负担。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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