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甲、任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0月份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对被告的性格脾气根本不清楚,婚后二人性格脾气合不来,被告根本就不是真正的和原告过日子,平时趁我不在家偷着卖粮食,往她娘家搬东西,为此事原告与被告没少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相互了解,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被告在身体不佳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施行了不良的行为,用绳捆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使被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双方并非分居两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花药费6882.98元,并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发生纠纷,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身体不佳需继续治疗,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与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为构建和谐家庭而努力,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