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女,住南宁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
被告梁XX,男,住南宁市X路。
原告曾X诉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2010年3月10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某期偿还借款,原告通过电话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刚开始以“做生意周转不过来”为由拖延,后来直接关机消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曾X伍万元正(x)”。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中《借条》已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未某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已给被告合理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应向原告曾X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