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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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购买假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9年9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卓良、代理检察员谭智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转卖假币获利而向“阿二”(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假币。200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约见“阿二”,“阿二”提供假币样本给李某某看后,双方商定以每张1.4元人民币购买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即付了1万元订金,二人还约定余款在李某某收到假币后再付。次日下午,被告人在广东省陆丰县X路入口处接到“阿二”派人交付的用蓝色行李某装的100多万元假币。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假币坐车回到桂平市X路时,被贵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携带的行李某中搜查出疑似假币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贵港支行鉴定,李某某购买的x元疑似假人民币均为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机制假币。

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运输x张假币,面值为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转卖假币获利而向“阿二”(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假币。200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约见“阿二”,察看了“阿二”提供的假币样本,双方商定以1.4元人民币购买一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即付了x元订金给“阿二”。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陆丰县X路入口处接到“阿二”派人交付的用蓝色行李某装的约100万元的假币。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假币坐班车回到桂平市X路时,被贵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某携带的行李某中搜查出疑似假币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贵港支行鉴定,李某某购买的x元假人民币均为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机制假币。

另查明,李某某检举揭发庞xx等伪造假币,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桂平市X路华润大厦上坡处将涉嫌假币犯罪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2、收缴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假币照片证实,2009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贵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桂平市X路尾华润大厦上坡处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检查,并经李某某确认在李某某携带的一个旅行袋内搜出2005年HB90版100元面额的疑似假人民币x张共x元,予以收缴。

3、附卷物证假币样本3张经李某某辨认签字确认,是其购买的假币。

4、委托鉴定书、货币真伪鉴定书、告知书证实,2009年9月8日在李某某处收缴的假币x张交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鉴定,均为机制假币,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了李某某。

5、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没收本案的2005年版100元假纸币x张,合计面额x元。

6、李某某身份证证实,李某某的出生于年龄及住所地。

7、贵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李某某检举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1日成功侦破了庞××等伪造货币案件。

8、证人秦××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4日下午六时在南头镇老乡处打麻雀,见到李某某。9月6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李某某带其到广东省陆丰县玩,李某某讲他自己去办些事,要其在旅社等候,其在陆丰县旅社住到九月七日上午十一点左右,李某某就返来,到下午四点多钟,李某某对其讲去搭车返桂平。后其和李某某“打的”到了高速公路的停车位置,在那里等车,此时,有一个男人约40多岁的,从一辆出租车内拿一只大旅行包出来交给李某某,其问李某某那里有什么东西李某某讲不关你的事。也不讲是什么东西,约有几分钟,福建至南宁的班车来到,其上车,李某某在下面把行李某放在车厢内托运。2009年9月8日凌晨四时多将近五时,当其与李某某刚行到华润大厦大门口处,就被警察抓住。后来警察在检查李某某的行李某时,发现里面有假人民币,其才怀疑他是做假币的。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为转卖假币给“亚大”获利而向“阿二”电话联系购买假币,并从其农村信用社的卡内领取现金x元。2009年9月6日下午,其同秦瑞玲一起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其去约见“阿二”,“阿二”提供假币样本给其看后,双方商定以1.4元人民币购买一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其付了x元订金给“阿二”。次日下午,其与秦瑞玲“打的”到陆丰县X路入口处,其接到“阿二”派人送来的用蓝色行李某装的100多万假币,“阿二”讲余款其派人到桂平市收取。其与秦瑞玲在此搭上福建至南宁的班车于9月8日凌晨4时许回到桂平,当其携带装假币的旅行包与秦瑞玲回到桂南路华润大厦入口处,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带的蓝色的旅行包里搜出假人民币。经公安人员现场清点并给其看过后,其才知道实际数是x元假人民币,共x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出售假币获利,而到广东陆丰购买x元假币、运回桂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运输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李某某所购买运输的假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轻一些;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庞××伪造货币,公安机关据此而查获庞××等伪造假币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购买运输假币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志海

审判员陆晓宇

代理审判员温炜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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