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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7月中旬至8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单独或分别伙同其姐姐刘某乙翠、妹妹刘某乙丽(均已判刑)在本市X村刘某乙家中,以硝胺磷配方肥、硫某、稻糠为原料非法炒制炸药。8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某乙家中现场查获成品炸药3650千克、半成品炸药148千克、硫某150千克、硝铵磷配方肥1900千克、稻糠1800千克。经中国矿业大学爆破技术开发公司鉴定:炒制成品为自制硝铵类炸药,能被8#工业雷管起爆,具有爆炸力;半成品为炒制硝铵类炸药半成品,能被8#工业雷管起爆,但爆炸力较成品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刘某乙翠、刘某乙丽的供述;证人王某、夏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危险物品移交证明、抽样提取笔录、清单;爆炸物品鉴定报告;刘某乙翠、刘某乙丽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亦有供述在卷且庭审中未提出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所炒制炸药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及客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置。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其不知道给别人加工是炸药,无意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决。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明知其所制造的物品系炸药的事实,不仅有其供述在卷,且有同案犯刘某乙翠、刘某乙丽供述印证;还有爆炸物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故其不知道给别人加工是炸药,无意触犯法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已经根据其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考量因素,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再次请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炸药3650千克和半成品炸药148千克及相关制造炸药材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荣凯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滕华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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