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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言明该借款是临时使用,很快归还,但借款后被告长期不予归还。后被告用一辆桑塔纳、一辆大货车抵偿x元,还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一拖再拖,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以两辆汽车(桑塔纳一辆、大货车一辆)作为质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到2008年1月14日还清,上述内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偿债务。原告称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质押财产变卖用于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2008年国庆节前后,原告将被告质押的两辆汽车变卖,得价款x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并以两辆汽车作为质押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质押财产变卖,得价款x元用于清偿借款,由于原告未某供相应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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