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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袁某某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徐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就江山名居8#-10#楼工程款支付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搬出临时办公室,现原告除约定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认可已发生的维修费用,仍占用该房屋,对原告构成侵权,致使原告无法向业主交付该房。另,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但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现被告以侵占原告以上房屋为要挟索要质保金,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所侵占房屋。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原告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与河南省隆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占有X号楼房屋等8-X号楼及托儿所工程决算后支付工程款,隆华公司再与原告协商以房抵款还是支付工程款,至今原告与隆华公司对8-X号楼及托儿所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及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隆华公司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支付工程款后协商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但至今并未兑现支付工程款事宜;3、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15日所签和解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在签协议时是江山公司民工取闹做文字手脚的情况下签的,显失公平。原告欠工程款74.6万元、质保金33.57万元,合计100余万,被告发现后发出收款通知书,而且2006年12月30日签的协议书中,托儿所工程至今没有决算,另外2009年9月15日所签的和解协议书,被告已在金水区法院申请法律程序撤销;4、隆华公司所出证明一份,同意被告使用江山X号楼的房屋,且强调原告至今未兑付工资事宜。综上,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在未兑付2006年12月30日协议书的前提下,还诬告他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江山公司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江山名居5-X号楼建设工程,合同价款x元。该工程8-X号楼及幼儿园由被告袁某某实际施工。2006年12月30日,原告江山公司(甲方)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一、江山公司付给8-X号楼工程款10万元,同时进行托儿所决算,在乙方把决算完整资料付给甲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算,完成决算时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0%,合格资料交给甲方后付至9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时全部支付给乙方……三、8-X号楼决算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应将相互的责任与风险告知对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全部撤离托儿所,但保留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东户二层所在临时办公室(水电费用乙方承担)等双方就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时,甲方支付工程款或以房抵工程款事宜办理后乙方搬

出所在临时办公室,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公章,袁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2007年12月6日,袁某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建设单位江山公司签订江山名居8-X号楼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袁某某在该单注明“存在之问题以后双方协商解决。其后,原告江山公司认为施工单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9月15日,江山公司(甲方)与袁某某(乙方)达成“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所承包甲方江山名居8、9、X号楼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贰拾陆万元;2.在乙方完成对金水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诉以及解除冻结甲方帐户手续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现金壹拾万元;3.甲方收到乙方交还所占房屋和开具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全部正式发票后,立即支付剩余壹拾陆万元……”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以该协议存在重大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2009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搬出所侵占的房屋。庭审中,袁某某提交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江山公司开发的江山名居8、9、X号楼及幼儿园工程由袁某某,我方同意让施工人袁某某使用保留的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但江山公司至今也未兑现支付工程款事宜”说明一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该说明仅加盖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该单位负责人未签名或盖章。

另查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袁某某将江山公司、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并申请该院对江山公司银行帐户存款进行冻结,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袁某某至今仍占用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就江山公司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来看,“保留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东户二层所在临时办公室”是为了双方就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由江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对工程款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施工人袁某某已就相关争议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该院对江山公司银行帐户存款进行冻结,因此作为施工人袁某某已依法行使了自己权益,并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故其仍占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搬出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所侵占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虽称“同意让施工人袁某某使用保留的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但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本人,且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亦为被告,故原告诉讼要求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搬出争议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占用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江山名居X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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