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婚后第二年就与被告租房子生活,至今居无定所。结婚十五年,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没往家拿过钱,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被告性情粗暴、多疑,曾经伙同他人把原告拉到野地打的遍体鳞伤,原告本想与之分手,但考虑到孩子,就忍气吞声与被告继续生活。但这种忍让更助长了被告的气焰,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几乎每天恶语相加,骂原告成了家常便饭,动辄就想殴打原告,并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再也无法容忍,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儿子张某予、女儿张某月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前财产的主张。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生活近20年,感情好,婚姻基础牢固,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乡X镇民政所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异议:民政所没有权力出具这样的证明,应由民政局出具,双方是1992年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及儿子张某予、女儿张某月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6月15日儿子张某予出生,2003年3月21日女儿张某月出生。现原告在新乡X村娘家居住。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豫x号面包车一辆、麻将桌三张、空调两台、铝笼五个。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均称结婚证已丢失,且无法查到结婚登记档案,故应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