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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女,汉族,196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夏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申请再审称:(一)夏某的丈夫刘彬生前系郑州至上海班线客运司机,驾驶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是郑交集团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丙民,张某丙民将该车挂靠于郑交集团公司,且张某丙民以郑交集团公司的名义运营;2009年4月4日,刘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22日郑交集团公司因该事故赔偿夏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2009年7月,郑交集团公司在赔偿夏某之后向肇事方日照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徐西刚提起民事诉讼,代夏某向肇事方追偿,由此可以证明刘彬与郑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郑交集团公司给刘彬发放有上岗证,该上岗证也可以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张某丙民作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于郑交集团公司,每年向郑交集团公司缴纳大量挂靠费用,郑交集团公司作为法律上的车主,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理论原则,其应当承担豫x号车的一切法律责任;(四)张某丙民与郑交集团公司虽签订有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张某丙民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该条款仅对其双方生效,对刘彬无任何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刘彬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郑交集团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正确,刘彬受雇于张某丙民,听从张某丙民的安排,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该事故发生后,由于张某丙民无能力赔偿,郑交集团公司先行赔付,夏某由此推定郑交集团公司与刘彬存在劳动关系不当;郑交集团公司从未向刘彬发放过工作证(上岗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对个案的答复意见,本案前提是刘彬与郑交集团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答复不适用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因刘彬生前受雇于张某丙民,由张某丙民发工资,刘彬与张某丙民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丙民与郑交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合同约定:张某丙民自愿将豫x号车挂靠在郑交集团公司名下,经营郑州—上海班线,张某丙民仍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张某丙民及其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郑交集团公司职工,不能享受郑交集团公司职工待遇,与郑交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聘用司乘人员的工资、奖某、各种劳保福利待遇、保险以及因事故造成的伤亡等费用均由张某丙民承担。因刘彬与郑交集团公司之间没有隶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夏某要求确认刘彬与郑交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夏某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刘彬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批复意见能否在本案当中适用的问题。因该批复是关于工伤认定而非对劳动关系认定所做的答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夏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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