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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张某乙、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某,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彭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建行金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乙、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11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前锋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锋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殷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殷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给原告4500元,另外其驾驶的车辆也受损了。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

被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彭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前锋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锋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殷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殷某伤后从2011年2月5日至2月21日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及住院费6042.7元,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付给原告殷某医药费4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就治医院诊断为:1、左侧气胸并第2、3、4、7肋骨骨折;2、肾某、心脏损伤;出某医嘱:1、加强营某、禁烟酒、休息三个月;2、预防感染、定期复查。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和殷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殷某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张某乙驾驶彭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于2010年11月20日在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强制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殷某旭1人护理的事实,但对殷某旭在移动公司上班月收入180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殷某旭的工资证明及就业状况证明。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中所列的医疗费6042.7元、护理费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但对误某和营某的天数计算有异议,其认为计算的天数应以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为准。原告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不正规,被告张某乙认为在原告受伤时是其包车送原告入院的,对该项费用与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车损经信阳市X区通源摩托车维修配件服务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1610元,但原告只提供1500元维修票据,被告张某乙、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其私自维修支付的维修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对原告车损价格申请评估。诉讼中,原告殷某放弃要求被告彭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原告殷某及护理人殷某旭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张某乙和殷某驾驶证复印件、罗山县中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清单和收费发票、原告修车票据、护理人殷某旭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4500元收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张某乙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驾驶人,其在合法占有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乙和原告殷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殷某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彭某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形成损害,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了责任划分的认定,张某乙和殷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在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伤后从2011年2月5日住院至2011年2月21日出某,定残日为2011年6月27日,原告的误某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可以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41天;原告出某时医嘱加强营某和休息三个月,本院据此酌定原告需要加强营某的时间为107天(17天+90天)。关于原告车损问题,原告去摩托车维修站对损失配件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且两被告未对损失配件的价格按程序申请评估,故应按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记载的1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以原告车损未经其公司定损为由,而不予承担维修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殷某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药费及住院费6042.7元;2、误某6175元(x元/年÷365天×141天);3、护理费745元(x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某1070元(107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维修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500元;上述1-9项损失数额共计x元均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于法医鉴定费500元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各承担250元。综上,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殷某损失计款250元;被告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殷某损失计款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维修费各项损失计款x元(含被告张某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该4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领取后退还给被告张某乙)。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殷某负担31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马政平

审判员连升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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