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日出生,×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白×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某,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志向,且被告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赌博成性,酗酒闹事,并在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某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举行结某仪式,2007年5月28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0年11月5日双方再次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于2011年8月8日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和错误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做出努力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谌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