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水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1993年被告用弹弓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当时被告未成年,被告的父亲代替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了治疗所有花费,但原告伤情未痊愈,多年来一直疼痛,不断治疗。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原告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伤害原告,原告左眼的伤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以及原告的七级伤残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父亲从未给过原告钱;从事发到现在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天,原、被告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被告不慎用弹弓将原告的左眼致伤,原告在濮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被告父亲全额支付了当时原告的所有医疗费;之后原告也陆续在其他医院看过左眼,所花医疗费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到2009年原告再次看病之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①桑村X村委会证明两份、②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的每日费用清单两张、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④张仲景大药房药费单据三张、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门诊单据四张、⑤郑大医学院门诊单据一张、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两张、⑦车票八张、⑧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两张、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23页、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病历一份14页、⑩伤残鉴定书一份6页、原告方证人邢X江、邢X太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方证人邢XX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是被告的父亲,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方提出异议,在本案中,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乙1993年将原告邢某甲的左眼致伤并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直到2009年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原告也才曾看病花费,但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间隔达15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