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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伙同袁某银、李某生、袁某勤、李某、袁某江(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踩点,携带作案工具到安丰乡X村南地对一古墓进行盗掘。正在盗掘时,被安丰乡派出所民警发现,袁某银被当场抓获,其余几人逃跑。经安阳市文物局鉴定,该古墓为南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文化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证人袁某银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复印件、另案处理证明及两份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具有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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