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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以下简称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侯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又名李某文,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又名李某征,男,X年X月X日生。

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以下简称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于2002年11月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本院再审,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仍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丙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戊、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上诉人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9日10时许,李某己驾驶豫H—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往焦作电厂送煤时,当由北向南行至解放区X乡X村铁道口北侧,与原告魏某某的丈夫崔某平发生交通事故。崔某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脏器损伤、脾功能衰竭、心包填塞、肺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崔某平虽经全力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02年10月20日死亡。崔某平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64元(含购血费1200元),另外还向医院支付遗体保管费600元。其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认为李某己驾驶超载制动不良的豫H—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崔某平发生交通事故,结论为:关于李某己与崔某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本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某庚向原告支付了崔某平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x元,后在2006年6月李某庚又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元,合计为x元。崔某平住院期间,由其妹崔某香、其弟崔某山二人护理,该二人原来均属农民。崔某甲和崔某乙系崔某平的女儿,崔某丁和周某丙系崔某平的父母。崔某甲生于1989年11月16日,崔某乙生于2002年12月4日,崔某丁生于1934年3月9日,周某丙生于1945年11月14日。崔某平有姊妹四人。其次,崔某平和五原告原来均为农业人口,崔某平出车祸后的2003年8月20日,五原告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2002年1月14日,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庚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六运公司为李某庚提供豫H—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一辆,李某庚在每月26日前支付车款x.50元,该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税金等;先交车款的25%,后办理该车辆的手续;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李某庚在合同期内,可合法使用、经营车辆,李某庚除非征得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拆除、变卖、涂改、抵押或转让给第三者和允许他人使用;李某庚平时应对车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的状态和发挥正常的效能;因车辆停放、保管、使用等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李某庚应负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必须参加保险,保险费用由李某庚承担,手续由公司办理;如李某庚不支付车款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它义务时,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即时付清或全部车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径行收回车辆,并由李某庚赔偿公司的全部损失。另外,李某庚如未按规定支付车款,所拖欠的迟延利息和滞纳金,公司将从李某庚每次支付的车款中首先扣抵,直至付清全部逾期车款和迟延利息为止。公司对收回李某庚的车辆,有权单方根据其现状并结合市场接受价处理该车辆,或通过中介机构估价并拍卖,其处理的实际收益,抵扣拖欠的车款和费用,不足部分有追诉权。李某庚在合同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后,车辆归其所有,公司将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次,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庚于2002年1月14日向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另外,李某己系李某庚的弟弟,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己系李某庚雇用的驾驶其豫H—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司机,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五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及李某庚、李某己之间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己驾驶其车主为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的豫H—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行驶中与崔某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平受伤并死亡的事实存在,但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处理,无法确认该事故属于哪一方违章所造成,现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也未能提供李某己或崔某平在该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某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李某庚作为豫H—x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应承担该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己作为该车辆的司机受雇于李某庚,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为:虽然该公司与李某庚形式上签订的是《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内容和性质看,应属于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汽车挂靠经营关系。且该车辆登记的户主为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平时是以该公司所属车辆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故该公司与李某庚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和影响第三方的利益。另外,关于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在辩称中主张该公司与被告李某庚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汽车销售合同,按照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该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适用的是指在运输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并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作为该车辆的车主,该公司对其在外营运的车辆和驾驶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由于其疏于上述义务,故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情况,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辆的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在上述责任范围内,被告李某庚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李某庚赔偿的数额应扣除前期已支付的x元。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没有该项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医疗费4487.14元、护理费39.64元、丧葬费480元、死亡补偿费6576.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交通费88.96元、死者遗体保管费96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64元。2、被告李某庚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医疗费x.57元、护理费158.54元、丧葬费1920元、死亡补偿费x.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1元、交通费355.84元、死者遗体保管费384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55元,减去被告李某庚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的x.55元,被告李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8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6978元,由原告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承担978元,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庚承担4000元。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庚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魏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周某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魏某某等五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根据一审判决书内容来分析整个案情,被上诉人李某己因自己驾驶车辆的过错,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六运公司、李某庚均属部分车辆所有人,因此,三被上诉人对五上诉人的经济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在认定事实时不应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六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某己是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己、李某庚与六运公司对上诉人的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五上诉人认为,李某己、李某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运公司与李某己、李某庚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六运公司认为,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属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赔偿,出于同情,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庚作为豫H—x号车辆的经营者,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己作为该车辆的司机,受雇于李某庚,故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五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李某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李某庚与六运公司均系该事故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人,双方应对本案民事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之主张,根据六运公司与李某庚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李某庚所购的豫H—x号车属分期付款性质,只有李某庚将购车款支付完毕后,六运公司才将该车的所有权过户给李某庚,未过户前,李某庚拥有的是经营使用权和占有人,六运公司虽然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车辆监督管理权,但并非是实际占有人。双方系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不存在利益上的相互关系,故五上诉人请求六运公司与李某庚对本案互负连带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李某庚及六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各自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6878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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