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按民俗举某了结婚仪式,同年生育长子,取名吴某x,于2008年生育次子,取名吴某x。原、被告于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生气,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常打骂原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起诉时未与被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吴某昊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被告结婚证1份;
(3)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5页)。
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个儿子出生年月。
二、证人徐某、王xx的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吵架生气,原告因生气于2009年农历正月外出打一直没有回被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并未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也没有尽抚养义务,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离婚的地步,两个儿子也应由被告抚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吴某x、刘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按民俗举某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x。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份外出打工至起诉时一直未回被告家生活,期间对两个儿子也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吴某x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1)被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长子吴某x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当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自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两个孩子,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9年初外出至今两年之久没有回被告家生活,期间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在庭审中经劝解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男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大儿子吴某x随被告生活,二儿子吴某xx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吴某x随被告吴某某生活,次子吴某x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吴某硕、吴某昊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均
审判员刘凯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