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A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略)某B(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某B(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C(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姜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2月1日起,被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根据自己的理解,按被告的工作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但因认识上的误区,计算中存在误差,原告愿意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加班工资予以补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每日用餐时间仅为半小时,不符合事实,根据仲裁委员会在其他与被告相同岗位的员工的加班工资的处理中均按每日用餐一小时来计算,(略)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同类劳动争议案件对保安人员的用餐时间亦按一小时计算,因此,本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依据,现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3,576.45元。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并未规定过用餐时间,原告工作日仅吃一顿午饭、休息时间最多半小时,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原、被告主要约定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被告每月总工资为1,300元、基本工资为91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被告每月总工资为1,600元、基本工资为1,12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工作至同月31日。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5,552.06元。、
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略)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批复,同意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原告营运部工作人员、业务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1月20日,该局又作出批复,同意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告营运部工作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6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3,408.40元;2、支付2006年6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96.16元。
2010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6.4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自7时至19时,原告支付被告每天两顿饭的饭贴10元,原告没有吃饭的明确规定,但不压缩被告等员工吃饭时间,被告工作中吃两顿饭,即午饭和晚饭,各休息半小时。原告提供了考勤表来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自己的工作时间自7时至19时,不论被告吃饭与否,原告均按被告的出勤天数支付饭贴10元/天,实际被告工作中只吃午饭,时间不超过半小时,19时下班后才吃晚饭。
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的保安岗位属于营运部,被告则予以否认,主张保安部是独立的部门。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法定休假日加班12天、其余时间工作天数为332天计3,984小时(未扣除吃饭时间)。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批复、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被告工作日吃几顿饭、休息半小时还是一小时存有争议,原告虽主张被告吃两顿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处无关于吃饭休息时间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就此进行过约定,现被告主张工作中吃一顿饭、休息半小时,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现原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
被告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姜某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人民币3,57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