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持x次客票进入亳州火车站欲往石家庄。值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19.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工作情况、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逯某某的证言;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持x次客票进入亳州火车站欲往石家庄。在候车室安检处,值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进行盘查,当场从解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19.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2010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亳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候车室安检处发现被告人解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作进一步检查。在民警值班室内,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
2、证人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1日晚上9点多钟,在亳州火车站派出所内,民警从被告人解某某裤子口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在见证人逯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解某某携带的毒品进行提取的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明从被告人解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的外部特征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5、火车票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欲乘坐2010年4月11日的x次旅客列车前往石家庄的事实。
6、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为赚取佣金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亳州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进民警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
7、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毒品重19.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解某某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利用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