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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宁德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宁德市X区X路利民弄X号门口,被告人文某明知他人欲出售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何某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被告人文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蓝某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蓝某陈述,证人郑某、王某乙、刘某、刘某、林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X区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文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价值计人民币4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文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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