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五次共借原告款x.8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并约定有利息,然而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x.8元,具体欠多少记不清了,同意还,但由于某有还款能力,还不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五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04年1月28日借条及还息情况无异议,对其余四张借条的还息情况无异议,但提出2004年10月13日借条的借款2万元数额不对,2005年12月3日借条不清楚,2005年1月15日借条的实际借款8000元,2004年3月25日借条实际借款x元。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均为其书写,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庭,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至2005年被告分四次共借原告款x元(其中2004年3月25日借款x元,2004年10月13日借款x元;2004年11月28日借款x元,2005年1月15日借款8500元,2004年3月25日、10月13日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2004年11月28日、2005年1月15日借款的利率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0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967.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约定自2005年12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2005年12月3日借款2967.8元,因该款系被告偿还x元借款部分利息后下欠的利息,原告不应将下欠利息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3月25日、10月13日借款自2005年12月4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04年11月28日、2005年1月15日借款自2005年12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和2005年12月3日前四笔借款下余利息2967.87元。
本案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