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被告:李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祥,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初开始生意往来,在被告向原告购买饮水机、电某机等货物期间,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所欠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原被告系代销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原告对消费者退换的小商品不予退换造成被告商品积压,其行为属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至2011年长期存在生意往来。原告陈某销售电某机、电某、豆浆机、杀虫剂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暂支付部分货款且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共提交95张单据,未署名的单据10张,金额总计为x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x元,被告下欠货款7068元。署名的单据共85张,金额总计x.2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x元,被告下欠货款x.2元。在署名的85张单据中存在涂改现象,经双方质证认证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达成一致。其中在2009年7月3日签署的单据中,因双方对多次涂改的数据争执不清且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后双方一致认定,本次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与被告支付的钱数均不计算,2009年7月3日所签署的该份单据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中签字及署名的单据予以认可,对未署名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中存在一部分仅标明货物,未标明价款,质证中原告称当时忘记标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未署名的部分货物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该部分是否支持。第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已经形成长期货物买卖关系。根据现有单据,被告对已署名单据予以认可,数额共计x.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单据中涂改的数据经过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达成一致,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针对未署名单据,原告称该单据货物清单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署名单据的货款及未标明价款的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若提供足够证据可另行主张。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x.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乙、李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