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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汪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通知张某和汪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张某、汪某商议设立公司,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挂在张某和汪某名下。后因被告某公司不按协议执行约定事项,原告撤出某公司。某公司已退还原告出资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出资款7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出资款7万元和利息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公司未收到原告投入的款项,原告的10万元系交付给张某和汪某,故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应返还原告的10万元已由其归还5万元,另5万元应由汪某承担,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高正芳和汪某。

2009年10月27日,张某、汪某向原告出具融资收条,约定:三人共同创办喷涂厂,公司设立在青浦区X镇(具体地址待营业执照下来另定)。公司总投入200万元,吴某占5%股份,本股投入张某名下和汪某名下,其三人股份总股为35%。其中5%为经营分红股份。吴某应投入资金10万元,今日到位5万元,另皖x哈飞中意卖于公司折价8,000元,本车归公司所有,其中8,000元车价总额付于吴某,本日实收现金42,000元,5万元后续到位时间另议。本融资收条为临时收条,后续公司手续完成,另由律师事务所重新签订。2010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张某和汪某交付5万元。后因原告与张某、汪某发生分岐,张某和汪某同意原告退出投资,并返还其10万元投资款。2010年5月7日,张某退还原告1万元,又于2010年7月3日退还原告2万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收条、收条、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三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条和银行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某张总贰万元整。”认为在原告确认收到的已付款3万元之外,张某另退还给原告2万元,证明原告已收到退还的款项共计5万元。原告确认出具过该收条,但认为实际未收到钱款,收条未能收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汪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张某与汪某均同意原告退出该投资关系,并由其两人返还原告投资,应视为原告隐名投资的相应权利义务转让于张某和汪某,故应由张某和汪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张某与汪某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与原告无关,由张某和汪某自行处理。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张某支付的2万元,现原告主张实际未收到此款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为5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7日收到退还的投资款1万元,证明自该日起张某和汪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计算。原告与张某、汪某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与某公司无关,故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投资款5万元;

二、被告张某和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自2010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某和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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