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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伤害罪、招摇撞骗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介绍楚红玲(已判决)认识城关乡姚xx,并与楚红玲预谋,由楚红玲使用刘小倩的假姓名,以与姚xx谈朋友结婚为名,先后骗取姚xx父亲姚x现金98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现赃款已由楚红玲家属全部退还被害人。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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