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彬,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刘某某因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以及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合意翻译由舒伯利C昆伯卡和CA诺克斯拉维尔合著的《x》。2005年11月1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函告原告称:翻译的那本书的版权事宜已有眉目,但版权很贵,如果版权合同一旦签订,我们就必须负责翻译。2006年3月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函告原告称:复旦大学出版社的主编称,版权已联系好,请我们准备翻译。
2006年5月,复旦大学出版社在被告的协助下,与案外人剑桥大学出版社签订了《x》的版权引进合同。嗣后,被告组织曹辛欣、刘某、李某、李某、李某、胡亦韵、袁某某、张维薇、李某9位学生对原著进行翻译,并形成翻译稿。在翻译过程中,被告向某某、袁某某、李某等同学介绍了原著的内容,并与刘某、袁某某等同学对在翻译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答疑。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将上述9位学生完成的翻译稿(即译稿一),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原告。
2006年10月16日,被告在《复旦大学出版社书稿列选申请表》中的“作者愿意承担的事项”一栏中填写:“本书翻译者为上海财经大学刘某某副教授”、在“作者签名”一栏中填写“刘某某”,以此,向某旦大学出版社申请出版涉案翻译作品。同年12月1日,涉案翻译作品报国家教育部审批。国家教育部在(2007)教备字X号文中将涉案翻译作品列入了2007年图书计划。
2007年8月10日,被告与复旦大学出版社签订了涉案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合同》。在该合同中有关“作者姓名”一栏中,被告填写为:“刘某某、杨某”。同月24日,原告将其完成的译稿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被告,并要求被告对涉案翻译作品中所有公式及字母进行核对和补充,对公式代号进行统一,对人名的中文翻译进行规范等。2007年9月,在公式、图表补充录入等工作完成后,被告将补录后的译稿二邮寄给原告审核。原告于9月20日将审核后的译稿二邮寄给了被告。嗣后,被告配合涉案翻译作品的责任编辑等人员完成了涉案翻译作品的清样稿。2007年11月,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涉案翻译作品(印数为3100册、署名为“刘某某、杨某/译”)。
2007年6月、9月,被告分别向某某、袁某某支付了翻译稿酬。刘某、袁某某确认其完成的翻译稿的版权归被告所有。2008年4月3日,李某出具证明称:被告向某某等同学提供了影印原著的资金,并向某某等同学支付了翻译稿费。
2008年5月,原审法院调取了存放在复旦大学出版社的涉案翻译作品的清样稿,并委托上海文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译稿一、译稿二、清样稿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译稿一、译稿二、清样稿与涉案翻译作品的对应关系进行鉴定。
2009年3月20日和9月5日,鉴定中心向某审法院出具了[2008]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鉴定结论认为:1、译稿二对译稿一进行了修改,并统一了全稿的专业术语和行文风格,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译稿二和译稿一对应内容基本一致的部分约为25%(上述实质性修改包括:对专业术语的修改、意思完全不同的本质性修改、对漏译的补译。上述非实质性修改包括:文字的润色、意思相同但表述不同、标点符号的修改);2、清样稿对译稿二在翻译的层面上没有实质性改动(清样稿与译稿二相比增加了所有的图,这些图都是出自英文原书;清样稿与译稿二相比重排了译稿二中的许多公式,这些公式也是全部出自英文原书;清样稿与译稿二相比增加了参考文献);3、涉案翻译作品对清样稿在翻译层面上没有实质性改动。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翻译作品上的“刘某某、杨某/译”署名顺序系被告依据原、被告的工作量而确定,该工作量的计算包括了立项、翻译、出版等各个层面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确定的涉案翻译作品的署名顺序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署名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就是说,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在涉案翻译作品上确定的署名顺序有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已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客观地署在了涉案翻译作品上,表明了原告系涉案翻译作品的作者之一的身份。鉴于被告已将原告的真实姓名署在涉案翻译作品上,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对涉案翻译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确定的涉案翻译作品署名顺序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确定的涉案翻译作品的署名顺序是否合理,及署名顺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作品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又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首先,(1)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显示:译稿二对译稿一进行了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译稿二和译稿一对应内容基本一致的部分约为25%。被告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2)由于原告完成了译稿二的翻译工作,因此,原告的此项工作属于智力活动,系对涉案翻译作品的创作。且译稿二对译稿一所进行的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由此可见,涉案翻译作品更多的采用了译稿二的内容,原告对涉案翻译作品的创作性劳动,明显居于主要地位;(3)被告虽然承担了立项、版权引进、组织9位学生进行翻译、向9位学生答疑、提供一定物质条件、形成译稿一、公式校对、录入、补充、与出版社沟通等工作,但上述立项、版权引进、答疑、提供物质条件、与出版社沟通等工作依法均属于辅助性质,不属于创作。其次,即使由9位学生完成的翻译稿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那么,译稿一所包含的创作性劳动也只在涉案翻译作品中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被告确定的“刘某某、杨某/译”的署名顺序,不符合“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原则。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翻译作品的作者署名顺序没有约定,因此,法院将“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原则,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翻译作品中的作者署名顺序为:原告在先,被告在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署名顺序由“刘某某、杨某/译”调整为“杨某、刘某某/译”;二、对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9.2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3,984.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3,984.6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并改判刘某某停止侵害,即《随机边界分析》一书再版时署名顺序需调整为“杨某、刘某某/译”;改判刘某某排除妨碍,即将库存《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封面予以调换;改判刘某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在《财经研究》等学术刊物上澄清杨某为第一翻译作者的事实;改判刘某某赔偿杨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31,300元,调查费用2,160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署名权不仅包括是否署名的权利,还包括如何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外延应包括署名排列决定权,即署名顺序权利等。原审法院认为,署名权仅包括署名或不署名选择权、署名方式决定权,不包括署名顺序,属于缩小了署名权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杨某的署名顺序在先的事实,也就确认了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署名权”或是侵犯“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即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仅对署名顺序进行调整,却未对杨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不妥的。
针对杨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刘某某答辩认为:翻译作品的核心工作是初稿的翻译完成,刘某某完成了此部分工作,且负责了出版工作,即便是委托学生进行的翻译,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无论从创作性质、重要程度、统计字数等来看,刘某某署名在前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出版实践,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刘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署名顺序为“刘某某、杨某/译”,并由杨某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混淆了刘某某完成的“原稿翻译”与杨某完成的“译稿修改”的重大差别,降低了“原稿翻译”的创作含金量,忽视了刘某某在翻译到出版过程中的付出和贡献,认定刘某某的工作为次要和辅助的,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据以下判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和事项不具有科学性,且鉴定结论涉嫌舞弊,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杨某答辩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随机边界分析》一书出版时,译稿一53%的内容被完全舍弃并重新翻译,22%的内容被彻底修正,只有25%的内容得以保留,且刘某某对译稿一并没有参与翻译创作,只是找了学生,进行分发原著、指派任务。其次,补充鉴定意见对之前鉴定结论的修正是统计上的错误所致,都有大量实例可查。再次,刘某某所称的其完成的“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智力劳动”,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创作作品所付出的劳动”,也就不能作为确定署名顺序的依据。综上,杨某署名在先是不争的事实,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刘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结合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现归纳、分析如下:
上诉人杨某认为,署名先后的排序是署名权应有的内容之一,原审法院既然确认了杨某的署名顺序在先的事实,也就应该确认刘某某的行为侵犯杨某的“署名权”或是“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人身权,体现作者同作品之间的必然联系。署名权的范围包括: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对其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以及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封面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均署名杨某和刘某某共同为该书译者的事实,即表明了杨某作为该书译者之一的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依法得到了实现,因此上诉人杨某的署名权并未受到侵犯。关于署名顺序属于“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上诉意见,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法律依据还较缺乏,因此,本院亦难以认定。据此,杨某提出的刘某某将其署名为第二翻译作者的行为构成对其署名权侵权,并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刘某某完成的“原稿翻译”与杨某完成的“译稿修改”的重大差别,降低了“原稿翻译”的创作含金量,忽视了其在翻译到出版过程中的付出和贡献,认定其工作属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和事项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涉嫌舞弊,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也就是说,如合作作者没有事先约定署名方式,可以按照各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劳动贡献大小来确定作品署名排列的先后顺序。为查明杨某与刘某某对合作翻译作品《随机边界分析》所作的贡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就译稿一、译稿二、清样稿与涉案翻译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杨某在翻译创作《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贡献大于刘某某,其从事的创造性劳动居主要地位,应该署名在先。其次,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刘某某可以通过委托他人创作的方式取得译稿一的著作权,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译稿一的创造性劳动也全部为其本人所完成。刘某某对其学生在翻译过程给予的指导等工作虽也可以视为参与了涉案图书的创作劳动,但其付出的劳动显然要小于另一作者杨某。再次,本案鉴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与司法解释,原审中,刘某某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的资质并未提出过异议,亦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且原审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有失公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9.2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人民币2,169.2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李某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洁筠
审判长钱光文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周洁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