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乙系郑州市第37中学教职工,其母毛桂莲在本案涉及的意外事故中死亡,任某甲与死者毛桂莲系夫妻关系,任某丙与死者毛桂莲系母子关系。郑州市第37中学为组织其教职工前往张家界、黄某洞旅游,与海外公司签订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二条第(十二)项约定:“旅游意外险:甲方(第37中学)同意委托乙方(海外公司)办理旅游意外险”。毛桂莲作为37中学的教职工家属,参加了此次旅游。返程某中,毛桂莲乘坐李广明驾驶的牌照为豫x的车辆,该车行驶至湖北省樊魏高速公路樊魏向16KM+200M处时,车辆驾驶台内起火致使整车燃烧,造成毛桂莲被当场烧死。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李广明和乘车人毛桂莲均无责。后37中学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向海外公司索要保单时获知,海外公司并未代其办理旅游意外险,理由是37中并未将10元保费交付海外公司。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作为死者毛桂莲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外公司赔偿其10万元损失。
另查明:海外公司印发的“张家界、天子山、黄某洞空调卧铺汽车四日游”宣传单中,载明以下内容:旅行社意外险由客人自理10元/人,保10万/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关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中,海外公司称其是与第37中学签订的旅游合同,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与海外公司之间不具备合同法律关系,故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主体不适格。但第37中学与海外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时约定的是团体游,合同条款第一条“旅游者情况”中显示“旅游者人数为70人。分别是(姓名)附后”,虽然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未提交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旅游者名单,但毛桂莲实际参加了该次旅游并在行程某发生事故身亡,故认定毛桂莲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其身亡,其丈夫、子女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海外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海外公司关于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主体不适格的辩诉理由,不予采纳。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要求海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合同依据为该旅游合同第二条第(十二)项:“旅游意外险:甲方(第37中学)同意委托乙方(海外公司)办理旅游意外险”,对于该条款的约定,海外公司予以认可,海外公司亦承认其未替第37中学参加此次旅游的成员办理意外险,但其辩称因第37中学未将10元保费交与海外公司,海外公司有理由不予代办保险。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称其已交了10元保费,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对于该录音资料,海外公司不予认可,该录音没有显示被录音者系何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故对于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已交10元保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该条款只是约定第37中学委托海外公司代理其办理意外险,关于保费的交纳方式并未约定,合同法中关于委托费用的支付做了如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该条规定,在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与海外公司双方未约定需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事先预付10元保费的情况下,海外公司同样有义务代办意外险。本案中海外公司代办意外险属于无偿代理,因海外公司未办理意外险导致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海外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关于无偿委托的规定,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可以要求海外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海外公司的宣传单显示,其代旅游者办理的意外险最高可获陪10万元,故认定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的损失额为10万元。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限海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外公司负担。
海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毛桂莲参加了该次旅游并在行程某发生事故身亡,海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的损失是由于其未按约定缴纳保费造成的,海外公司不存在任某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旅游行业只有旅行社责任某是强制险,其他险种均是由游客自由选择的,海外公司没有义务再代为办理意外险。故请求驳回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的诉讼请求。
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死者的身份在事故认定书中已得到确认。第37中学与海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团体合同,第37中学所签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作为旅游合同的双方是海外公司与游客而不是第37中学。死者已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也实际参加了该次旅游。由于海外公司的原因没有为死者办理旅游者意外险,海外公司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海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乙系郑州市第37中学教职工,其母毛桂莲参加了第37中学与海外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的张家界、黄某洞的旅游。在返程某中,毛桂莲乘坐的牌照为豫x的车辆,因驾驶台内起火致使整车燃烧,造成毛桂莲被当场烧死。已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的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依据第37中学与海外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海外公司应为参加此次旅游的人员代办意外险,因其没有履行此项约定,原审认定海外公司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毛桂莲的法定继承人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麒麟